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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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鍊壹條、鐵勾壹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鍊壹條、鐵勾壹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
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7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89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開假釋出監之執行案件,則經撤銷假釋,於90年7月13日執行殘刑及上開10月有期徒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3月間某日,攜帶鐵鍊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油壓剪,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之「高鐵工地」內,由乙○○以鐵勾、鐵鍊將路燈電線桿內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勾掛連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丁○○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拉出電纜線,惟乙○○甫持油壓剪欲將電纜線剪斷竊走之際,即為工地人員發覺,乙○○、丁○○見狀乃逃離現場,致未得逞;渠2人又於同年4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共同以前述方式,剪斷竊取電纜線20公尺得逞,並將電纜線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離現場,然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同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渠2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鍊1條、鐵勾1支及油壓剪1支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暨物品照片8張。
㈣扣案之鐵鍊1條、鐵勾1支及油壓剪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丁○○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