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任職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榮民之家,甲○○懷疑曾被乙○○○多次跟蹤而心生不滿,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榮民之家騎乘機車下班時,發現乙○○○騎乘機車沿興豐路對向車道往榮民之家行駛而來,認為乙○○○再次跟蹤其行蹤,因而又激起內心之不滿,甲○○即騎乘機車橫越興豐路,在興豐路對面攔下乙○○○,甲○○旋就被跟蹤及二人內心彼此隱私之事與乙○○○起爭執,甲○○進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上正門牙鬆動疼痛之傷害,乙○○○被毆打後,隨即騎乘機車橫越興豐路往榮民之家之大門邊之自動提款機騎去欲提領現金,詎甲○○怒氣未消,騎乘機車往乙○○○方向追去,並接續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故意騎乘機車撞倒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臀部挫傷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在回家途中,發現告訴人在後面跟蹤伊,伊即與告訴人起爭執,隨後不想繼續爭執下去,乃騎機車欲返回工作之榮民之家請長官處理,到榮民之家門口思及當天係星期天長官不在,即調轉車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倒地,並指責伊為何會碰倒她,伊純屬不小心而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亦未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再接續撞倒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況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告訴人之前已多次跟蹤伊,案發當天仍認為告訴人又在跟蹤伊,伊很生氣,並為彼此隱私之事情起爭執(見本院95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等情,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對告訴人積怨已深,於案發當天,認為告訴人再次跟蹤其行蹤,一時怒氣難遏,乃上前興師問罪,並進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洵不悖於情理。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前往就醫並驗傷,而受有前開傷勢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如何傷害所致之情節復相脗合,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又以安全帽擊中上正門牙之臉部部位,僅造成其內之門牙鬆動疼痛,而未造成上、下嘴唇部位受有傷害,亦非絕不可能之情形,自不能徒以告訴人之上、下嘴唇部位未受有傷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若依被告上開所辯僅有不小心碰倒告訴人人車之過程,情節尚屬輕微,顯無不能具實陳述或故意隱瞞之必要,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竟堅決否認有機車碰撞之情事,飾詞辯稱:伊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跟蹤伊,告訴人表示沒有跟蹤,伊即離開(見偵查卷第15頁正面)等語,益見被告畏罪情虛,其故意以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乙節,要屬情極明灼,被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不小心碰到云云,顯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普通傷害之犯意,為達其普通傷害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前述安全帽及以機車碰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上開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均屬被告本件普通傷害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只論以一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及因兩造對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之安全帽,並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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