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聲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抗告人自97年5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貸款本金239,221元及利息、違約金。抗告人另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消費款至96年11月26日止亦有115,566元未按期給付。經相對人屢次電話通知及寄發催告函後,未見清償,抗告人顯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恐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達文西A+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文件影本釋明,假扣押原因亦提出催收紀錄表影本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爰准許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5月間申請債務協商,因相對人刁難而放棄,嗣後每月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於97年4月再次申請債務協商,相對人亦同意以48期還款專案,並於同年6月份開始繳款,伊有還款誠意,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而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可供參照。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見解亦同。
四、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信用貸款與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相關費用等債權存在,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達文西A+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等文件為證(原法院卷第9-19頁、本院卷第11-2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
五、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自94年10月31日至97年5月27日止,積欠貸款本金239,221元及信用卡消費款115,566元共計35萬4,787元,每月所繳均未達契約約定之應繳金額,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經屢次催討未獲清償,抗告人顯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恐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CARDPAC消費帳單明查詢及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原法院卷第15-17、19頁、本院卷第18-21頁),可知:抗告人迄今仍按月清償部分款項,雖其繳納金額未達契約約定之應繳金額,惟自相對人提出之訪催紀錄(原法院卷第23頁)顯示:
相對人之催繳電話均由抗告人接聽,抗告人並於97年4月間出面與相對人洽商分期還款事宜,且於97年6月10日繳納第一期「陽光理債專案」(本院卷第18頁,97年6月之歷史帳單查詢),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逃匿無蹤或逃避遠方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復未說明抗告人有任何浪費、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相對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相對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詳查,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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