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
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
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
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
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
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
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是對法
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信件退回為由,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
證。惟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送達,然並未列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再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
,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送達,實與法不合,則其據以為本件
公示送達之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