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09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0日上午9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至被告雖具狀以:因公事繁忙找不到
代理人為由,聲請變更期日。惟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
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
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
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或因工作關
係有所顧慮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故被
告以上開理由請假聲請延展期日,核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