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士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開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09731609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係「飛羚撞球用品社」之負責人,於
民國97年7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容留未滿18歲之關係人蔡承
佑於店內消費,且不加勸阻又未及時通報警察機關,因認被
移送場所之負責人 陳浩天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
之非行,依規定移送請求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
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
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
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
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
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
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
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21條亦有明
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
,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
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
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
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
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則地方法院簡易庭僅應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非行有管轄權。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尚應審酌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
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
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事,予
以綜合研判,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
所明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即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甲○○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非行,無非係以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容留未滿18歲之關係人 蔡承佑 於店內消
費,且不加勸阻又未及時通報警察機關等語。依前述規定予
以綜合研判,應認尚不足以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
所稱「情節重大」,而應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
業之程度。再經詳閱全案卷證暨移送書記載,亦未指明被移
送人先前有違反同條規定之非行記錄,及說明應為如何之裁
處,本庭自不因移送機關移送本件非行事實,而取得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之事務管轄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爰認本件並無
法認定有如何情節重大之情事,並將本件移送駁回,由移送
機關詳細調查後自行作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