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彥雄 於民國90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持卡人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18.98%計算利
息,逾期未滿6個月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件減為按年息1.02%計
算違約金,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
人就積欠之卡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訴外人王彥雄至97年2
月3日止簽帳消費積欠新台幣(下同)131,624元、利息6,63
7元及違約金664元共138,92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925元,及其中131,624元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當初申請書上並未記載附卡持有人應須負連帶責
任,不記得是否收到約定條款,原告亦未告知附卡持有人之
責任,所以被告不知道附卡持有人應負之責任為何。又被告
與正卡持有人王彥雄已於92年間離婚,於93年11月3日遷出
原住址,被告只消費到93年,到期後並未收到新卡,本件債
務為正卡持有人於離婚後所欠,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彥雄於90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
用卡,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持卡人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18.98%計算利息,
逾期未滿6個月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件減為按年息1.02%計算違
約金,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
積欠之卡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王彥雄至97年2月3日止
簽帳消費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31,624元及利息6,637元、違約
金664元共138,92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其為信用
卡附卡申請人,該信用卡正卡持有人王彥雄積欠消費款未清
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依約對於正卡持有人王彥雄之上開消費款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並未載正卡及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其中申請人親簽欄四、已記載「申請人瞭解該
信用卡使用須知僅係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一部分,對隨卡附上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全文內容有異議時,應於收到卡片七日內
(以郵戳為憑)將卡片折斷寄回貴行通知解除契約,否則視
為允諾本約定條款」,而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已記載「正卡持有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配偶、子女
、父母或兄弟姊妹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被告並非爭執未收到約定條款,僅辯稱不記得是否收到該
約定條款等語,堪認原告所稱其已將約定條款交付被告,應
為可採,是依上開約定,該約定條款已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被告辯稱不知附卡持有人應負之責任云云,尚無可取。惟
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3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
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
先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通行
貴行終止本契約(原則上應將信用卡截斷寄回),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
限」,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信用約
定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則該約定條款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應認被告於其申請使用之原信用卡期間屆滿,在其
「接獲」原告續發之新卡後,未在7日內終止契約,始得認
被告同意繼續原信用卡契約關係。而被告主張其與正卡持有
人王彥雄已於92年間離婚,被告並於93年11月3日遷出原住
址,其並未收到原告核發之新卡等情,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93年間既已遷出原址,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已接獲新卡而未於期間內終止契約,即不
能認為被告於原信用卡期滿後仍知悉並同意原告核發新卡而
繼續原契約關係,是被告就正卡持有人未清償消費款所應負
之連帶清償責任,應以其原信用卡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欠之
款項為限。查本件正卡持有人王彥雄係自95年8月起未正常
繳款而積欠消費款,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既未同意繼
續原信用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核發予正卡持卡人
王彥雄之新卡所欠消費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925元,及
其中131,624元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