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七
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台幣二千二百十九元,其中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萬零
四百四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8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20日,即
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
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88年6月14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經催索無效,計至97年1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
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05,811元等云;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七萬三
千六百七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200,
442元之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5,81
1元,其中本金為73,677元,其餘132,134元為利息,其利
息部分,係自民國88年6月15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結果,然查,依上開期間內之利率,其利
息金額應為126,765元(計算式:73,677元乘以年息百分
之20乘以3140日除以週年365日,即73,677*0.2*3140/365=
126,765),則被告應給付之全部金額應為200,442元(73
,667+126,765=200,442),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判決第1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400,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