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應送達處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淑公
司)有新台幣(下同)352,28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查觀淑公司曾向被告承攬陸軍
專科學校91年度圖書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提供
保固保證金4,889,796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詎原告執上
開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保證金為強制執行時,被告竟聲明
異議,否認觀淑公司有提供系爭保證金。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確認觀淑公司對被告有352,280元,及自96年8月
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觀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實際交付系爭保
證金予原告,而係提供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於94年12月27日開
立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交
付被告收執。又觀淑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約定
之保固期間為94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目前保固
期間尚未屆滿,基於確保被告將來之求償權、符合監審機關
之規定,以及與觀淑公司間之約定,被告目前不可能於保固
期滿前或於尚未發現系爭工程瑕疵之情形下,向華南銀行北
新分行請求將系爭連帶保證書內之連帶保爭證金交付予被告
,更遑論將部分系爭保證金交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1紙及被告之聲明異議函件1紙在卷
可稽,被告亦否認曾收受觀淑公司交付之系爭保證金,是以
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
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種擔保契約,常
用於公共工程保留款之擔保,多係由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予
招標機關,而使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得免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
金或於保固期滿前先行領回保固保證金,性質上屬現金之替
代,具有擔保之獨立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曾收受觀淑公
司之系爭保證金,並提出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於94年12月27
日開立之系爭保固保證書為憑,且兩造既不爭執觀淑公司係
以被告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擔保,並未實際
支出保固金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抗辯其未受有觀淑公司交付
之系爭保證金,可堪採信。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訟,訴請確認觀淑公司對被告有352,28
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