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1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0日上午10時1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
紀錄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客戶
最低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
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
得以目前無力一次清償,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