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29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0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戶口-查詢、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帳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
人交易查詢及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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