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各新台幣460,000元,及均自民
國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0,000元分別為原告乙○
○、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擔任會首,邀集會期自
95年4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共31期、採內標制、每期
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
定於每月25日開標,底標1,600元,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
清會款,原告各參加1會,繳至第23會,為未標活會,嗣後
被告無預警於97年3月25日原告前去其住所要參與標會時告
知早已散會,亦未告知會款償還方式。原告應回收的會款共
920,000元,迭經催促被告復會,被告均藉詞推諉,顯無履
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合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會款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係因會員黃戊○○在外融資金錢予他人
賺取利息,經營信利服飾行之 余正仁 向黃戊○○借貸大筆金
錢,而被告起會之初,原本因素不熟識而不同意讓會員編號
16、17之信利(即信利服飾行即余正仁)入會,然黃戊○○
一再向被告陳稱其擔保訴外人信利服飾行即余正仁之會錢將
正常繳納,並稱余正仁入會,才能還余正仁積欠黃戊○○之
借款云云,被告才讓信利服飾行即余正仁入會,然信利服飾
行即余正仁標完會後不久即不再繳納死會之會錢,並避不見
面,而使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訴外人黃戊○○係以「美
敏」、「 淑慧 」、「 雅玲 」、「 雅蓉 」以及自己之名義,向
被告跟了5會,名義上雖有5個人、5個會員,實際上都是黃
戊○○在與被告接洽相關合會事宜,而其中「 美敏 」、「淑
慧」、「雅玲」早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97
年2月25日分別以1,200元、1,500元、1,700元標得合會金,
黃戊○○現因積欠數個死會之會錢,故避不見面,而由其女
兒出面處理,並刻意將編號29活會之「美玉」說成死會,而
將編號27死會之「淑慧」說成活會,而欲派其女兒即原告乙
○○出面,以遂其避不見面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系爭合會於97年3月25
日停止進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員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訴
外人黃戊○○以「美敏」、「淑慧」、「雅玲」、「雅蓉」
以及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跟了5會,名義上雖有5個人、5個
會員,實際上會員是黃戊○○一人云云。經查,系爭合會會
單記載有會員「淑慧」、「雅蓉」,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
原告之名相符;而被告所辯稱訴外人黃戊○○參加之5會,
係黃戊○○及其女兒即原告與訴外人丙○○、媳婦 廖美玲 各
參加1會,廖美玲參加之1會誤載為「美敏」,上開5會係由
訴外人丙○○分別向其他4人收取會錢存到其甲存帳戶,會
算後再由訴外人黃戊○○交付丙○○簽發之支票,交付會款
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黃戊○○、丙○○證述明確,並有其
所提存摺資料可稽;又上開「美敏」、「雅玲」各參加之1
會係由丙○○去標會,並非由黃戊○○標會,業經證人丙○
○、黃戊○○證述在卷;參以 林文桓 亦證稱伊看到黃戊○○
的女兒丙○○去標會等語,堪認原告及其家人黃戊○○、丙
○○、廖美玲均係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繳交會款,
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員應為可採
,被告辯稱上開5會之會員係訴外人黃戊○○一人云云,尚
無可取。
四、次查,原告主張原告丁○○所參加即會單記載「雅蓉」之1
會於被告停止繼續進行時尚未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乙○○所參加即會單記載
「雅蓉」之1會於被告停止繼續進行時尚未得標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黃戊○○及「美敏」、「淑慧」、「雅玲
」、「雅蓉」所參加之5會,其中「美敏」、「淑慧」、「
雅玲」已得標,係訴外人黃戊○○之1會未得標云云,並提
出會單及舉證人林文桓為證。查被告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提會單記載「美玉」未得標、「淑慧」於96年12月
25日以1,500元得標,該會單係林文桓所寫,固經證人林文
桓證述在卷,惟證人林文桓既稱伊是根據會首告知記載等語
,尚不能僅以證人林文桓在會單之記載即認上開「淑慧」之
該會已經得標;又黃戊○○參加之1會,係被告打電話告知
黃戊○○無人標會,請求黃戊○○以1,200元標會,黃戊○
○已於95年12月25日得標,由被告給付標會款,被告簽發之
支票則係存入黃戊○○之夫 黃炎爐 之帳戶等情,業經原告具
狀陳報在卷,有其所提存摺證明可參,並經證人黃戊○○證
述屬實,原告主張係黃戊○○得標乙情,應為可採。是被告
既自承原告與其家人黃戊○○、丙○○、廖美玲所參加之5
會,其中3會已得標,而丙○○、廖美玲各參加之1會即「雅
玲」、「美敏」已得標,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加上
黃戊○○已得標之1會後,已有3會得標,剩餘未得標之2會
應為原告各自參加之1會,故原告主張原告乙○○為未得標
之會員,應為可取。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合會契約之意,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合會契約,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97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7年4月8日送達被
告,兩造契約已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已繳之會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4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