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9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0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
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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