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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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93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1年,自96年4月1日
起至9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7,000元,租賃期限
業已屆滿,被告迄未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