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林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其中新台七萬
八千零一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七千六百五
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每月結帳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未全部清償者,餘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逾期
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依上述利率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
300元。被告領卡後至97年3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消費含已到期之本息合共87,657元,其中78,001元為本
金,而未於最後繳款日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資料查詢表等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