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B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八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B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違規單寄至戶籍地由管理員代收,但受處分人已調至高雄上班,幾乎未回戶籍地,未收到罰款單非惡意不繳費,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八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足憑,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再者,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提供之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得知,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即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街○○○巷○○號二樓之九號,原舉發機關依公路監理機關電腦資料留存之受處分人法定住址即前揭戶籍地址,經郵局掛號郵寄無法送達,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局退回之信封回執、原舉發機關辦理公示送達之函件、公告等附卷可稽。是上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可以認定,受處分人所辯,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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