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四日出監)。乙○○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另於假釋期內涉犯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次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嗣經撤銷假釋)。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之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旁,拾獲甲○○所有、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物係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連同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一併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之送交警察機關揭示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乙○○旋於當日前往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並告知該物係撿拾而來,而委由丙○○代為保管。丙○○雖明知該張國民身分證係乙○○前揭侵占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允為受寄代藏,且放置於上址住處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至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起出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拾獲被害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拾獲當天並未前來法院報到,害怕遭警察機關查知,乃委請丙○○代伊送往警局招領,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訊據被告丙○○亦對於受寄該張國民身分證乙節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乙○○曾交代伊要送至警局招領,但因伊將該張國民身分證夾在書內作為書籤,經過數月而忘記招領一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前於警詢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初次偵訊時,均表明被告乙○○係將該張國民身分證寄放在其住處,並無一語提及委託送交警局招領之事;況被告乙○○倘真無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大可逕自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揭示招領,且其當時又非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在案,應無遭警逮捕盤查而限制行動自由之虞,與其是否按時至法院報到一事更不相涉,根本毋庸特意委由被告丙○○代其為之。而被告丙○○如非接受被告乙○○代寄受藏之囑託,豈有將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夾藏於書中長達數月之久,而未見送警招領之理?是以渠等二人前揭所辯均有悖於常情,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四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寄藏贓物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侵害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受危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被告乙○○於假釋期間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被告丙○○部分)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被告乙○○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