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畫眉鳥肆隻及鳥籠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巧莉鳥園」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路旁,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畫眉鳥四隻。詎其明知畫眉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基於販賣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其所經營「巧莉鳥園」之營業時間內,將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鳥四隻,分別置放在其所有之鳥籠四個內(即每個鳥籠內各放置一隻畫眉鳥),將前開內有畫眉鳥之鳥籠四個,公然吊掛在上開「巧莉鳥園」店門前之公共場所陳列。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會同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起出前開畫眉鳥四隻(含鳥籠四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畫眉鳥四隻,係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路旁,以每隻一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且伊知悉畫眉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又為警查獲當日伊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扣案之畫眉鳥四隻擺放在四個鳥籠內,吊掛在店門口外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畫眉鳥四隻是伊自己要飼養的,並非用以販賣,為警查獲當天係因幫畫眉鳥洗完澡,才會吊掛在店門外晾乾,並非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畫眉鳥四隻分別裝放在四個鳥籠內,一字排開吊掛在被告前開經營之「巧莉鳥園」大門口外,鳥籠並無潮溼沖洗過之痕跡,當時尚有一位顧客在店內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葉文慶 、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永志二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於所經營之鳥園營業時間內,公然將上開畫眉鳥四隻吊掛在店門口外陳列,且由前開卷內照片六張所示,鳥籠下方底部均沾有穢物,足見被告辯稱:並非出於販賣之意而陳列,係因幫畫眉鳥洗澡後才放在門口外晾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畫眉鳥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經公告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0九一00三0七八三號公告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畫眉鳥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畫眉鳥數量為四隻、對野生動物保育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畫眉鳥四隻(經警方查扣後交由被告保管,有被告書立之切結保管書一件在卷可稽),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有、用以裝放上開畫眉鳥四隻而吊掛陳列之鳥籠四個,均係被告供犯本罪之器具,均依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