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黃怡瑜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老人養護中心辦公室內,就其二人所共同經營之老人養護中心會帳,因乙○○質疑丙○○帳目不清而發生爭執,丙○○不願繼續會帳,乃離開辦公室轉往養護中心之聯誼廳,乙○○仍跟隨在後,要求會帳,丙○○心生不滿,乃以腳踢向乙○○之腹部,惟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在地,乙○○心有不甘,乃欲進而與仰躺在地之丙○○理論,丙○○則以腳作勢欲踢乙○○,乙○○見狀心生怒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丙○○跌倒仰躺在地之際,以右手抓住丙○○之左下肢、左手抓住丙○○之右手,並進而以膝蓋壓住丙○○之右胸部處,致丙○○受有右胸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在辦公室和告訴人會帳,有部分帳目錯誤,告訴人起初都沒有意見,後來轉而生氣,表示伊沒有權利,不願與伊會帳而離開辦公室,伊跟隨告訴人走到聯誼廳,要找回告訴人會帳,後來告訴人以腳踢伊腹部,告訴人因而跌倒,伊欲扶告訴人起身,告訴人誤以為伊要打他,便用腳踢伊,被伊的手抓到,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所陳遭被告傷害之方法與常理不符,且證人即外勞BASIRAN所證內容前後不一云云。惟查:(一)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指訴於其向後跌倒仰躺之際,遭被告以一手抓告訴人右手,一手抓告訴人左腳,進而遭被告以其右腳膝蓋壓告訴人之右胸部處,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出具、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左下肢挫傷之診斷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二)次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隨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掛急診就診驗傷,此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據,而依該診斷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受有右胸及左下肢挫傷,核與告訴人指訴其係於向後跌倒,仰躺之際,遭被告以一手抓其右手,一手抓其左腳,進而以右腳膝蓋壓傷其右胸部處等情,所可能導致受傷之部位相符,應屬可採;倘依被告所辯僅係因告訴人以腳踢伊,才以手抓住告訴人之腳,則告訴人右胸部處豈會受有挫傷?況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甫因會帳之事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復係因以腳欲踢被告腹部,因重心欠穩而向後跌倒在地,衡情被告是否會立即盡釋前嫌而前往扶告訴人起身,殊值存疑?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取。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看到告訴人跌倒,其父向前欲扶告訴人起來,但告訴人以腳踢其父,被其父以手抓住云云,與前揭被告所辯,均有前述之不合理處,顯係事後附和迴護其父之詞,同無足採。(三)又查證人即外勞BASIRAN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因聽到有一個女人在叫,才從樓上下來,看到兩個男人在打架,看到在場的被告用腳踩告訴人,並未看到告訴人係如何跌倒等情,依其證詞內容,顯然證人BASIRAN所目擊者僅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半段部分經過,是其證稱目擊被告以腳踩告訴人腹部一節,是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膝蓋壓傷右胸部一節,係屬同一行為,抑或先後二行為,尚非無疑,自無從以證人BASIRAN之上開證詞,據以推翻告訴人指訴及診斷書所載傷勢之真實性。(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取,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及其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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