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五二公里南向處,因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雷達測定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非其本人駕駛該車;戶籍地址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已拆除,故未收到罰單;又因四處工作,居無定所,暫時無法以固定住所收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如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五二公里南向處,因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雷達測定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非其本人駕駛該車;戶籍地址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已拆除,故未收到罰單;又因四處工作,居無定所,暫時無法以固定住所收罰單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為該車之所有人,未於依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地址,以利處罰機關通知其到案處理,處罰機關自得依法處罰該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又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十七公里違規行駛之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巡邏車上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所測得,予以製填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此皆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又查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號五樓,而依址寄送該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係屬合法送達,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提供之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