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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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女友 洪鈴智 曾在 施如萍 經營之「綠億廣告社」擔任會計工作,而洪鈴智與施如萍均有參加「 阿榕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被告乙○○因認施如萍惡意倒會,且未退還洪鈴智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即二個月會錢,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自己事先購買之伸縮警棍一支,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綠億廣告社」,進入屋內後,即將店內自動門鎖住,以手勒住施如萍脖子,並持警棍毆打施如萍,及以手抓住施如萍頭髮,將施如萍頭部推向牆壁猛烈撞擊,致施如萍受有頭皮裂傷四公分、頭部外傷有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傷、前胸與後背多處挫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嗣因客戶敲門,被告乙○○始放手,施如萍則趁機逃離,並請鄰居將被告乙○○擋在屋內,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扣上開伸縮警棍一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就上揭傷害案件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其告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五四六四號卷宗查核無訛,依首開說明,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