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本院 員林 簡易庭認為不宜,而移由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受雇於丙○○○○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展業員林通訊處一課E區收展員,負責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係受委任代收款項而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利用客戶繳交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予其之機會,連續將其應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客戶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保險費繳納情形,國泰人壽公司人員發覺有異,經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員林簡易庭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甚詳,且有侵占明細表、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利息收據、切結書在卷可參,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秋美媛 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各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尚未償還侵占款,然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侵占他人財產之犯罪首重儘速清償為要,如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被害人受償無期,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