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
自訴人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代表人 陳維良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臺中市○○街○號立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忠公司),向立忠公司負責人陳維良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代價承租一九九三年份,福特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二日付一次租金,詎乙○○於租得該小客車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經立忠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後,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之意思,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未將小客車返還立忠公司,且均拒出面,復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告知立忠公司,致立忠公司追索無著。嗣經陳維良追索無著,提出自訴後,乙○○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小客車返還予立忠公司。
二、案經立忠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有向立忠公司租用小客車,又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未繳納租金,又未返還小客車,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將小客車返還立忠公司之事固不諱言,惟辯稱:並無侵占意思。因有時候要載母親去東勢看醫生,我母親一、二個禮拜看一次醫生,故未返還車子。想等找到工作,還有母親的腳比較好了,我再還車云云。惟查,被告右揭侵占犯行,業據自訴人立忠公司代理人甲○○指述在卷,並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就沒有消息了,陳維良在四月底之前有去被告烏日住處,管理員說被告的房子是租給人家,管理員不知道被告住哪裡,被告都有按時去繳管理費,管理員說不知道被告的住址等語,並有存証信函及送達回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立忠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可佐;又被告明知自己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又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業經立忠公司終止租約,竟仍拒不返還小客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法院通緝到案後,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小客車返還立忠公司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再參以被告明知自己積欠租金已有數月以上,縱未能付清積欠租金,亦可先將小客車返還自訴人,且其契約上載明地址為戶籍地址,然其自九十二年四月間即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竟未通知自訴人,復拒出面,未將小客車返還予自訴人,其就本件小客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因有時候要載母親去東勢看醫生,一、二個禮拜看一次醫生,想等找到工作,還有母親的腳好了,再去還車云云,惟被告雖有使用本件小客車之個人需要,然此並非其得拒不返還小客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侵占之物品係小客車一輛,又其侵占之期間長達數月,及其現已將小客車返還自訴人,復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賠償自訴人損失,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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