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承受訴訟人即自訴人之子 許國正 被告甲○○
(原名 吳坤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後,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後經自訴人乙○○之直系血親即其二子許國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聲請承受訴訟,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可稽,併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其中另一被告 盧雪卿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有本票影本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等足資佐證,且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及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全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黃村華 )均無一兌現,另由被告所交付押置於自訴人處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又未經設定抵押權登記,顯係被告以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騙自訴人的意思,當初錢是盧雪卿所借的,她跳票後自訴人來找伊,伊為表示處理就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自訴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院查:(一):依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之記載及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可知,被告確有將屬其名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於自訴人無誤。且依卷附遭退票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發票人為全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黃村華、付款人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之支票影本一紙亦可知,被告亦確有在支票之背面為背書無訛。是以本件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二)、又被告於本案進行中並積極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子許國正達成和解,復分期清償款項(詳見本院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於行為之初始,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罪,既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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