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法院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獲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其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至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情,查不惟與事實不符,亦與前開自白迴異,故不可採信。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法院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獲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戒治期滿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件尚扣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查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臂等處,並未發現有注射之痕跡,又參之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故被告所陳,應可採信。故此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等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