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二一一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乙○○之頭部、右眼瞼及右上臂等處,使乙○○因而受有額部皮膚紅腫(五公分乘以四公分)、上唇皮下瘀血(一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右下眼瞼皮下瘀血(一點二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及右上臂皮下瘀血(八公分乘以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出拳推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