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十八分許,因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東湖入口匝道處,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掣開違規通知單由其簽名收受,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進入匝道時已看見燈號呈現綠燈,停止線上僅停一輛自用車,雖按喇叭,前方車輛是否因睡覺並無反應,因匝道入口並無左側車道可行駛,本車即利用該車右側通行,致遭員警告發,前方車輛明明只有一部,卻指控利用匝道右側路肩連續超越等待前方燈號車輛,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十八分許,因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東湖入口匝道處,「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掣開違規通知單由其簽名收受之違規事實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前方車輛是否因睡覺並無反應,因匝道入口並無左側車道可行駛,本車即利用該車右側通行,致遭員警告發,前方車輛明明只有一部,卻指控利用匝道右側路肩連續超越等待前方燈號車輛,爰聲明異議云云。然受處分人亦自承認有「因匝道入口並無左側車道可行駛,本車即利用該車右側通行」,亦即有「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事實。再經本院檢視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答復本件申訴之相關函件顯示,原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親自目睹該車於上開時、地南向東湖入口匝道處,並未依序前進,一進入匝道即開始違規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超越前車,乃當場攔停稽查屬實,此有前揭當場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二○○○○二三二四號函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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