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止,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參元,暨各自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經被告遊說,於利基金融集團開設二個信託投資帳戶從事金融投資,其中帳號三三三一六帳戶之投資金額為美金貳萬元整,帳號三三三一八帳戶之投資金額則為美金伍萬元整,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投資之手續及相關事務。原告並與被告約定:上開二帳戶內之投資金額,若各別虧損達美金壹萬元時,被告應立即停止該帳戶之交易,如有超額損失,則被告就超過美金壹萬元之部分,應自負全責,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兩紙為憑(原證一)。詎被告收受原告前揭美金共柒萬元後,不久即告知原告所有投資金額已全部賠光、分文不剩,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少應依切結書之內容返還原告美金伍萬元,被告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雙方協議由原告分擔虧損中之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零十三元,餘由被告分擔虧損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被告應於每月十日攤還原告一萬元整(原證二)。惟被告旋又食言,仍未依上開約定按期返還,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依前揭原證二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本應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返還原告一萬元,而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共計三十三個月)之和解金均已屆期,惟被告迄今分文未返還,故被告共已積欠原告三十三萬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據此,凡基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雙方和解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每月償還原告一萬元,惟被告從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迄今已三十三期未給付,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除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和解金額外,爰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止,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參元,暨各自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附表二)。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貳件、和解契約書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部分即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三十三期之和解金三十三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雙方和解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每月償還原告一萬元,惟被告既從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迄今已三十三期未給付,將來顯無給付之可能而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除前揭已屆清償期之和解金額外,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止,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一萬元,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原告餘款九千三百六十三元,暨各自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所據,亦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