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附表一,應增加自編號二十一至三十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