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找人去修理該車估價大約六萬元左右,被上訴人獅子大開口,該車(已五年)一定修理完整,車廠人員也說按件計薪,所以一估要新台幣(下同)九萬多元,被上訴人之女友也兇巴巴說一定要在該車廠修理,不然,白道、黑道都很熟,原因有二,因上訴人此次是第二次酒駕,為息事寧人,能夠和解了事,答應了在此修車,十天後取車時,竟然要求二十一萬多元,因法官等候我的和解書,兩件一併處理,才由朋友去調了一張支票支付,但還是沒有得到和解書,酒駕被判了三個月,請被上訴人拿出修車費多少錢,我是被逼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當時約他在修車廠,修車好後我有給他看修車的單據,所以他開十八萬五千的支票給我。修車是00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其餘的是上訴人願賠償我這段時間的損失。修車共修了大概十天。當時支票跳票後我找了他很久。當初修車後我沒有要求二十一萬多,我只是照修車廠開給我的算。當時他開支票給我後,他希望我和解書先給他,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我不給他和解書。他說簽支票是被逼迫部分,實際上是我南下去跟他談,所以當然是在住的旅社來談。我沒有逼迫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車禍關係,上訴人持 王玉如 所簽發(業經判決確定),經由上訴人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賠償金,被上訴人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追索無效,因本於票據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找人去修理該車估價大約六萬元左右,被上訴人獅子大開口,該車(已五年)一定修理完整,車廠人員也說按件計薪,所以一估要九萬多元,被上訴人之女友也兇巴巴說一定要在該車廠修理,不然,白道、黑道都很熟,原因有二,因上訴人此次是第二次酒駕,為息事寧人,能夠和解了事,答應了在此修車,十天後取車時,竟然要求二十一萬多元,因法官等候我的和解書,兩件一併處理,才由朋友去調了一張支票支付,但還是沒有得到和解書,酒駕被判了三個月,請被上訴人拿出修車費多少錢,我是被逼迫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車禍關係,上訴人持王玉如所簽發,經由上訴人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賠償金,被上訴人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辯稱修理費約六萬元,被上訴人獅子大開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之修車費為十一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為憑,上訴人復未到場爭執,且未舉證證明本件修車費應為六萬元一節,應認為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車約十天,其餘的賠償款,係上訴人願賠償這段時間的損失等語,觀之上開維修明細表內容,修車項目頗多,該車輛既係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復未到院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獅子大開口,賠償金額不實云云,應不可採。再查上訴人復辯稱修車時,被上訴人女友要求一定在被上訴人選定之修車廠修理,不然白道、黑道都很熟,被上訴人要求二十一萬元,伊為取得和解書,始調票支付,伊是被逼迫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發票人王玉如連帶給付一十八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