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佰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東南亞旅遊團領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各該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馬來西亞商圈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帶團出境旅遊之際,在馬來西亞商圈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自行並委託不知情之旅遊團團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搭乘飛機返國時,將之從中正國際機場攜帶入境而輸入我國,嗣意圖販賣牟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擺攤陳列上開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惟尚未及販出,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百件。
二、案經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相符;且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及註冊簿(見偵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三一至五十頁)、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報告(見偵卷第十
二、五一頁)、鑑定證明(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檢查紀錄表(見偵卷第十八頁)、扣押筆錄(見偵卷第十八頁)、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八頁)附卷足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百件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非屬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所規範之罪名,且該條之法定本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符合刑法第七條之規定,是被告甲○○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馬來西亞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並不觸犯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旅遊團團員將仿冒商標商品輸入,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名雖有不同,然同屬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處罰之行為,是毋庸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馬來西亞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無適用我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規定處罰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又辯稱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遍閱全卷既查無被告已將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賣出之事證,即難對被告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另被告九十年間僅於十二年二十二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一次,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三、二八頁),足認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僅有一次,原審認被告連續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亦有未合;且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一百件,起訴書附表二漏列仿冒之「GUCCI」皮包一件,致誤認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九十九件,原審判決未予更正即加以援用,非無訛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並損及其商業利益,並酌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八十五年三月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希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一百件,屬被告輸入、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