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丙○○男四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加仿冒「LYCRA」吊牌之仿冒BURBERRY之衣服共拾貳件、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貳拾壹件、皮件陸件、鞋子參雙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附加仿冒「LYCRA」吊牌之仿冒BURBERRY之衣服共拾貳件、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貳拾壹件、皮件陸件、鞋子參雙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加仿冒「LYCRA」吊牌之仿冒BURBERRY之衣服共拾貳件、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貳拾壹件、皮件陸件、鞋子參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丙○○、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布拜里公司、美商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使用權,專用於衣服、皮件、鞋子等類商品,且係世界著名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細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渠 等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衣服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皮包皮夾每件四百元、鞋子約
七、八百元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BURBERRY、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衣服、鞋子、皮件,及吊牌附加相同於「LYCRA」商標圖樣之BURBERRY衣服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起置於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服飾店,再由其所僱用之店長丙○○及店員甲○○,在上址以衣服每件四百至五百元、皮包皮夾每件五百至六百元、鞋子每雙八、九百元價格,共同連續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轉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加「LYCRA」吊牌、仿冒BURBERRY之衣服共十二件、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二十一件、皮件六件、鞋子三雙等物。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丙○○、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等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張有捷 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鑑定書二紙附卷可參,仿冒掛有「LYCRA」吊牌之BURBERRY之衣服共十二件、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二十一件、皮件六件、鞋子三雙等物。
三、按被告等所販售之仿冒BURBERRY衣服吊牌上附加「LYCRA」商標,以表明該衣物之材質係使用杜邦公司所生產之纖維,又其販賣使用相同於布拜里公司、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及皮件、鞋子,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公訴人已於蒞庭時補充更正被告等販售附加「LYCRA」商標吊牌之衣服,及販賣仿冒BURBERRY衣服之犯行)。渠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於本案中乙○○係老闆、丙○○係店長,而甲○○僅是店員,且甲○○販售上開仿冒商品僅有二、三日即經警查獲,三人犯罪情節及態樣不同,而犯後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庭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末查,扣案附加仿冒「LYCRA」吊牌之仿冒BURBERRY之衣服共十二件、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二十一件、皮件六件、鞋子三雙等物,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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