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甲○○男七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同條例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後裁決者,各係罰鍰九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AB—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標示紅線、消防栓前臨時停車,而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緣石或道路邊緣逾四十公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 曾啟維 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當場上前欲行掣單舉發,然經員警要求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時,竟拒絕提出證件接受稽查,使員警無法確知真正駕駛人年籍,經員警曾啟維認受處分人亦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各分別裁處罰鍰九百元(合計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將駕駛之車號00—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述地點,然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緣石或道路邊緣逾四十公分,經警上前盤查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路邊尚停有其他車輛故無法緊靠路邊,況家人即將出現、立即將行駛離,而員警上前表示違規時,雖有發生爭執,待員警照完相即離去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述地點
,然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顯距緣石或道路邊緣逾四十公分等情不諱,且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曾啟維結證明確,並有彩色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又據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後放雖停有一輛休旅車,惟受處分人停放車輛旁並無任何車輛妨害緊靠路邊停車等情明確,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況縱現場如無法緊靠停車,受處分人即應另擇他地、於不影響交通、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停車,實無主張他人違法、「不能緊靠停車即可恣意停車」之理。故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因有他車無法緊靠停車云云,委無足採。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經警舉發時,更不提出
交付證件予舉發員警,而拒絕接受稽查,待員警照相後方行駛離等事實,除部分據受處分人坦承車輛確於現場經警舉發,與員警發生爭執,而未確實將證件交付員警手中、並未簽收罰單等情不諱外,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曾啟維到庭結證:現場請受處分人多次出示駕照、行照,惟受處分人態度激烈、不願出示,僅得現場拍照,事後依據照相結果方為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明確,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而以證人曾啟維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憶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遂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是本件受處分人前開不服從稽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分別裁處罰鍰九百元(合計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