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含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八九四號、九十二年度核退續字第四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龔 育鼎 (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均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THEWALLPUB」任職,並分別擔任吧檯與廚房之工作。甲○○明知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製造、販賣及轉讓,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任職之PUB內,利用工作與客人接觸之機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歲之某男性客人,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淨重五‧一三公克)後,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該包煙草大略分為二小包,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多許,在前開PUB之廚房內,以低於買入價格之一千五百元代價,轉讓其中一小包大麻煙草(淨重二‧九二公克,包裝重五‧二六公克)予 龔育鼎 ,並約定翌日交付價金。嗣其等下班後,共騎龔育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途中,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號前遇警盤查,在其等同意下,為警當場自龔育鼎黑色腰包內起出大麻煙草一小包(淨重二‧九二公克,包裝重五‧二六公克),並從甲○○身上扣得以衛生紙及鋁箔紙包裝之大麻煙草一小包(淨重二‧一二公克,包裝重二‧六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在 蘇沛展梁慧如 身上,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五.二六六五公克》及《淨重○.二八○五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自白:「‧‧‧(問:問龔《育鼎》時拿到大麻沒?)拿到了。(問:何時拿到?)十二時左右。(問:何時問龔?)拿到大麻後。(問:是不是二點多?)是。‧‧‧(問:你花了三千五百元買多少克?)大約五公克。(問:你轉讓給龔《育鼎》多少份量?)大約一半。(問:你賣他多少?)一千五百元。(問:怎麼分出一半?)大概分的」及「(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承認犯行,我認罪」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五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龔育鼎於偵訊時供述:「‧‧‧(問:他何時問你說要合買?)凌晨二時許。(問:在何處向你說的?)我工作的地方廚房內。‧‧‧他說有人有大麻,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買,我說好,他就出去拿,又過十幾分,他就進去來拿大麻給我,就是扣案那包,但因我身上沒錢,請他先借我,隔天再還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四九頁)之情節一致。而上開為警於右揭時地,自被告及龔育鼎身上查扣之煙草二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二‧二一公克、二‧九二公克,包裝重分別二‧六二公克、五二六公克),有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八七四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八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可稽。足認被告以一千五百元代價轉讓予龔育鼎之煙草一小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歲之某男性客人,以三千五百元購得之上開大麻煙草,淨重五‧一三公克,平均每公克購入成本約六八二‧二六元,轉售予龔育鼎之大麻煙草淨重二‧九二公克,以購入價格而言,約需一九九二‧二○元,被告僅約定向龔育鼎收取一千五百元,於購入或轉售大麻煙草之初,顯非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評價為「轉讓」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大麻煙草一小包(淨重二‧一二公克,包裝重二‧六二公克)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深表悔悟之意,轉讓之大麻煙草數量有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員警自另案被告龔育鼎身上扣得之大麻煙草一小包(淨重二‧九二公克,包裝重五‧二六公克),雖係被告轉讓之毒品,然一經被告轉讓,即屬另案被告龔育鼎所有,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僅得於龔育鼎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行處理,本院尚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另從被告身上扣得以衛生紙及鋁箔紙包裝之大麻煙草一小包(淨重二‧一二公克,包裝重二‧六二公克),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應於被告另案涉犯施用大麻或持有大麻之案件中,一併處理,亦非本院所得逕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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