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四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年六月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二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二亳克\公升,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七二亳克\公升程度,仍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成其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十年六月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一號、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略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