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七八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BLY-八九二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沿臺北市○○○路○○○巷東向西行駛,在設有停字標誌屬支道路口,因異議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右側車身被沿廢鐵道停車場車道北向南行駛之ANW-七四二號重型機車(下簡稱B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並致騎乘機車之 翁志豪 受有臉部撞傷、手腳多處擦傷等輕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警員 鄭美惠 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掣單舉發裁罰後,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裁處異議人六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其右側車身與翁志豪駕駛之B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翁志豪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應以撞擊點比較雙方路權,對方車道為延吉街一三一巷一弄之延伸,屬停車場車道,非幹道,B車行經彎道至無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始為肇事主因云云。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其右側車身與翁志豪駕駛之B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翁志豪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肇事地點在台北市○○○路○○○巷與廢鐵道停車場車道之交岔路口,而上開交岔路口在光復南路一八0巷東向西處設有「停」標誌,有員警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是上開交岔路口於光復南路一八0巷東向西處既設有「停」標誌,顯示行駛於東向西支線道之車輛,應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始得進入路口,光復南路一八0巷確屬支線道而廢鐵道停車場車道則為幹線道無訛,異議人辯稱廢鐵道停車場車道應為支線道云云,要屬無據。本件行車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據警方記載肇事路口東向西設有『停』標誌,顯示行駛於東向西支線道之車輛,應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始得進入路口」,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三三三二00號函及附件意見書在卷足佐。從而,異議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乙節,洵堪認定。至異議人雖指稱: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始為肇事主因等語,且前開鑑定結果亦認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然本件並非認定何車應就本件負全部或部分肇事責任,而係針對異議人駕車是否違規以為審究,此不因他車是否違規而有不同之認定。既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如前所述,斷無主張他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可免責之理,故異議人上開所辯,核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