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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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青鵬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八德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龍江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光線為晨光、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 穆楊秀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撞擊丙○○前開車輛之右後方,穆楊秀靜因而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穆楊秀靜之女己○○、丁○○、及穆楊秀靜之子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查:㈠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前開車號機車,與被害人穆楊秀靜發生車禍之事實;㈡卷附台安醫院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被害人照片等,足以佐證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騎乘機車時亦有適用;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該地為晨光、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在未行至八德路、龍江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穆楊秀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甚明,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則此即足佐證被告供稱其有過失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既對犯罪事實全部有所自白,且依㈠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台安醫院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被害人照片、及㈡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前述認定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出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穆楊秀靜受傷終致死亡之結果、惟犯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卷附和解書參照)、且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核以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陳德民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