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楊德智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複代理人 王以國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趙國生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得知在台單身榮民 宋有志 亡故後留有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現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保管中,竟於不詳時間,在大陸之不詳地點,夥同大陸湖南省祈陽縣統戰部台辦副主任 孫東山 及 唐玉良 (孫東山及唐玉良已經大陸祈陽縣人民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十年確定),由唐玉良提供一張老人相片和一枚「 宋有高 」之私章予孫東山,孫東山再用自己的處行使,騙使該公證處出具委託書公證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孫東山再將上開偽造宋有志之弟「宋有高」之不實之前揭大陸公證之繼承資料,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冒充宋有高名義,郵寄給在台灣的甲○○,再由甲○○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行使,而由海基會出具(八三)核字第五六七號認證書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宋有高。嗣甲○○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持前揭文件向退輔會申請領取前揭宋有志之遺產,使退輔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二百萬元之國庫支票與甲○○,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七號帳戶內兌現,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出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五千二百元結購美金四萬元(當時美金滙率二十六‧四五新台幣兌換一美元,餘為手續費),嗣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大陸地區,於不詳時地將該四萬美金交給孫東山、唐玉良二人,由孫東山與唐玉良朋分,餘款則由王天文扣除其所預為支出之相關費用後,納入私襄花用。被告之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業經 鈞院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二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刑事判決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鈞院起訴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最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原告顯已知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迄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2、本件刑事部份,雖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高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然被告業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刻正由最高法院受理在案,尚未定讞,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至明。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受拘束,法院仍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明真相。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等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固以伊已對前揭判決,以違背法令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然查,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刑事訴訟程序二審認定,縱被告對於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亦僅就原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審酌,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可置啄,被告持以為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伊確實向原告領得宋有志之遺產二百萬之國庫支票一事,並不爭執,所辯均經前揭刑事判決一一駁回,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該二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未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