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曾任職於臺北縣○○鄉○○○路○○○巷十八之三號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公司)而知悉該公司車輛行經路線之便,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自臺北市○○路尾隨該公司所有由乙○○駕駛之七W—三0二號之營業用小貨車,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見乙○○將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廣場,鑰匙疏未拔下,即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下手竊取該營業用小貨車(車上載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餘萬元之礦泉水四十箱、蕃茄汁二十箱、香精油一箱與電腦螢幕壹臺等貨物),得手後將車駛至臺北市○○路○○○巷口處藏放。繼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速遞公司經理丙○○恫稱:「車輛已經在汽車解體場被我找到,對方需要八萬元方能贖回」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與之協議降低贖款為五萬元,並約定於同日下午在速遞公司內交款,丙○○同時通知警方至速遞公司門口埋伏。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前往速遞公司向丙○○拿取贖款五萬元後走出門外,即為埋伏警員在速遞公司前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自其身上扣得五萬元贖款,再由其帶同警員前往臺北市○○路○○○巷處,起獲七W—三0二號營業用小貨車及車內貨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訊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約十時左右,我開七W—三0二號之營業用小貨車至臺北市○○○路○○○號世界金融中心廣場下貨,我於十時二十分左右才發現我這部車遭竊,車上貨物有十箱茗泉礦泉水、三十箱遠泉礦泉水、二十箱採蕃茄蕃茄汁、電腦螢幕一臺、香精油一瓶,我向世界金融中心警衛室拿到乙捲案發當日該廣場所錄得的錄影帶,經我查看有乙名我公司的離職職員甲○○將我的這部車偷竊開走,這部車之前就是甲○○在駕駛的,因此甲○○是非常知悉這部車行車及送貨的地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反面)。證人丙○○亦於警訊中指證: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一時跟我聯絡,稱該車已找到,並要給付八萬元贖金,經過討價還價後,我於十三時與甲○○聯絡,約好十五時三十分在本公司交付贖款,因本公司案發後有向警方報案,所以通知警方至本公司門口埋伏,甲○○於十七時許到達本公司,要求我付贖款八萬元,在討價還價後,以五萬元成交,於十七時四十分許交付贖款給甲○○,警方當場將甲○○逮捕,警方於甲○○身上查獲的五萬元是我親手交付之贖款,我把鈔票的號碼抄錄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二、二三頁)。此外,復有證人丙○○抄錄贖款鈔票號碼之紙張一紙、從被告身上扣得五萬元紙鈔之照片二幀(見偵卷第二九、三十頁)、七W—三0二號營業用小貨車、起獲該車現場、車內貨物等照片六幀(見偵卷三一至三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見偵卷三四至三六頁)、車輛尋獲通報單、車籍作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見偵卷第三七、四一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竊七W—三0二號營業用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且已取得贖款,然被害人丙○○交款當時,警員已在速遞公司門口埋伏,被害人丙○○交款行為係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至明,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案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向被害人丙○○恐嚇索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竊車目的在於向速遞公司恐嚇取財,業據其供陳在卷,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認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均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被害人丙○○並已交付贖款,然其並非出於畏怖而交付,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恐嚇取財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原係被害人速遞公司之員工,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以竊盜恐嚇方式牟取不法利得,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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