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豐億6號」(編號CT6-0980)漁船船長,乙○○、庚○○、甲○○、己○○、丁○○為該船船員(戊○○、庚○○、甲○○、己○○、丁○○部分另行審結),均明知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為管制物品,應據實陳報其貨名及產地,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東經113度、北緯20度附近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與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後(含冰水及包裝重198460公斤,淨重總計170780公斤),將上開漁獲搬運裝載於「豐億6號」之漁船船艙內,復於96年12月23日23時20分許,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虛稱該漁獲均為「豐億
6號」自行於前揭海域捕撈之方式,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A1卷第257頁、A2卷第4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於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A3卷第1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A3卷第31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資訊電話傳真(A3卷第32至33頁),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在「豐億6號」擔任輪機長,長期在機艙工作,不知道「豐億6號」漁獲從何而來云云(A2卷第258頁)。
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為「豐億6號」漁船船長,乙○○為該船輪
機長,「豐億6號」於96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同年12月23日23時20分許,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入港時船上裝載如附表所示漁獲乙節,有高雄市10
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A3卷第38頁)、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A3卷第34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A3卷第39頁)、現場照片(A3卷第41至61頁)附卷可稽,且為乙○○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含冰水及包裝總
重198460公斤,淨重170780公斤,已逾1000公斤,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A3卷第34頁),豐億6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表(A3卷第2頁),及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A3卷第35頁)在卷可憑,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為行政院
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五款所指「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並已逾公告數額,亦可採認。
㈢同案被告戊○○96年12月28日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海岸
巡防總隊調查時陳稱:「豐億6號」本航次捕魚地點大約在東經113度、北緯20度,沒有在臺灣12浬領海範圍內捕魚等語(A3卷第6頁),嗣97年4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本航次捕漁地點在東沙群島西南邊,東經113度10分、北緯20度15分等語(A4卷第6頁),衡之一般常情,同案被告戊○○就取得漁獲地點,當無故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東經113度、北緯20度附近之海域距東沙群島正常基線逾
200浬,該海域不在我國12浬領海範圍內,有內政部98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80019502號函(A1卷第57頁)可憑,本件漁獲雖非「豐億6號」之船員等人自行捕獲(理由詳後述),然仍堪認係取得本件漁獲之地點,是本件漁獲取得地點非我國境內,應可認定。
㈣「豐億6號」作業漁場之現有資源量,平均每網要捕撈1噸
(不含下雜魚)之漁獲,應屬不可能,又該船捕獲花枝55噸之多且又剝皮去內臟,如此加工方式頗為耗時,非一般拖網漁船作業之常態,另「三角魚」、「旭蟹」均非拖網之主要漁獲物,故該船捕獲「旭蟹」5.15公噸不合理乙情,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7年12月18日海科大漁字第0970012932號函在卷可稽(A3卷第93頁),是本次漁獲並非「豐億6號」自行捕撈乙情,堪予認定。
㈤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乙○○96年12月28日於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調查時陳稱:我們一天下5至
8次網,起網時間不一定,2至4小時起網1次都有,漁獲的處理是先在鐵箱內冷凍,冷凍後再裝箱,然後再裝進冷凍船艙,本航次漁獲有花枝、烏賊、金線魚,其他漁獲我沒有記等語(A3卷第10至11頁),嗣97年4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這次出港我在船上擔任輪機長,負責管理機艙,大概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等語(A4卷第7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異翻前詞,辯稱:伊在「豐億6號」擔任輪機長,長期在機艙工作,不知道「豐億6號」漁獲從何而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
97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本件乙○○等人行為時,因該魚類、甲殼類、軟體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甲殼類、軟體類重量總計超過1千公斤,且虛報產地,該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於其行為後,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核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乙○○與戊○○、庚○○、甲○○、己○○、丁○○(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乙○○為「豐億6號」輪機長,從事漁業,確屬辛苦、危險之工作,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惟其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又於警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謂已有悔意,乙○○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走私淨重高達170780公斤重之漁獲,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係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編號│品名│含冰水及包裝│淨重(公斤)││││重量(公斤)││├──┼─────┼──────┼──────────┤│1│白口│18130│16317│├──┼─────┼──────┼──────────┤│2│金線魚│26660│23994│├──┼─────┼──────┼──────────┤│3│三角魚│7040│6336│├──┼─────┼──────┼──────────┤│4│軟絲│14070│11256│├──┼─────┼──────┼──────────┤│5│小章魚│3650│2920│├──┼─────┼──────┼──────────┤│6│花枝│55470│44376│├──┼─────┼──────┼──────────┤│7│肉魚│48995│44095.5│├──┼─────┼──────┼──────────┤│8│旭蟹│5150│4120│├──┼─────┼──────┼──────────┤│9│白帶魚│19295│17365.5│├──┼─────┼──────┼──────────┤││總重│198460│170780│└──┴─────┴──────┴──────────┘附錄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