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己○○
丁○○戊○○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志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