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9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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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即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票款債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以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UA0000000、UA00000
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三十
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九十三年七
月五日提示,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票款共計二百七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
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作為訴外人杰豐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杰豐公司)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街○○○巷三十一之一號七樓室內設計裝修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履約保證金,擔保杰豐公司依約完成
承攬工作。而杰豐公司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如期完工,並無違
約,系爭支票所擔保之違約債權並未發生,原告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二、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與杰豐公司所訂系爭承
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擔保杰豐公司依約完工一節,為原告
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杰豐公
司應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起之一週內
開工,並應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於六
十日、十日之工作天內,完成承攬之工作,惟杰豐公司迄未
如期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計付原告違約金,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
三百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此項債權即為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違約金債權等情。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如因不可
歸責杰豐公司之事由,致承攬工程之進行受影響時,應照不
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杰豐公司之施工期限。因系爭承攬工
程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
可進行,主管機關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核可系爭承攬
工程開工,杰豐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完工,嗣經臺北縣
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勘,並於會勘合格後之同年
五月十九日函請原告領取使用執照。自上開開工日算至臺北
縣政府會勘之日止,杰豐公司施工並未超過系爭承攬契約所
定之六十日工期。且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工程會議
紀錄,亦載明此項裝修工程已經竣工。是杰豐公司並無原告
所指未依約完工之違約情事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政府公告、臺北縣政府函、工程進度會議紀錄及完工照片
等件為證。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已收受被告上開答辯狀,經本院命其於二週內具狀就被告上
開答辯內容,提出準備書狀,原告逾期迄未提出此項準備書
狀,復未說明不提出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二規定,自得作為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準此,被告上開所
辯既與所提出之事證相符,原告亦未表示爭執,自應認被告
上開所辯事實為可採信。杰豐公司既未逾期完工,即無原告
所指遲延違約應計付違約金之情事,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違
約債權,自不能認為已經發生。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相對抗,則仍
非法所不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違約債權既未發生,已如前
述,被告據此而為拒付系爭票款之抗辯,即無不合。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票款,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
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