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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