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
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額度之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前述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應按月分期清償全
部借款或償還未還之融資金額、該期融資金融、各項費用及利息合計之百分之三為每
月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融資餘額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借款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且應按逾期六個月內部分,依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未依約償還等情,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供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請求償還之二萬零四百二
十八元暨以此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因依交易明細,該金額其中一百九十八元為
提領手續費,四百三十元為利息,均非借款本金,不得為利息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一萬九千八百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六月內者,按該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