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交簡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非以駕駛
為業,駕駛亦非其附隨業務;(二)甲○○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三)被害人 紀清欽 騎乘機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亦有疏失;(四)甲
○○於肇事後旋即打電話送紀清欽送醫,並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警
方報案坦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肇事時車速
約七十公里等語;(二)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打電話送紀清欽送醫,並於警方尚不知
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警方報案坦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雙方之撞擊點尚未及該路口之中心點,顯見被害人有未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搶先左轉之事實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受僱於泰瑞工業檢驗有限公司,但並非該公司之駕駛,平日亦係與一組工
作人員輪流開公司所有肇事車輛至六輕廠區工作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
該肇事車輛僅為被告與其同事前往工作時代步之用,且係彼此輪流駕駛,是駕駛
並非被告之業務或附隨業務甚明,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
或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打電話送紀清欽送醫,並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警
方報案坦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
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
明,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
卷可佐,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三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