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關於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
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三八
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一
號卷宗及所附系爭本票影本。
三、經查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一號卷內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原告「
甲○○」之簽名,與原告於起訴狀上所簽姓名之字跡,無論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
之方式均屬有別,顯非原告所親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
真正等情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 人│備註│
├──────┼────────┼─────────┼─────┼───┤
│TH0000000│93.03.24│二萬元 │ 江鳳卿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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