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蔡芳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一六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捌
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
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
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三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
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十萬零
一元以上者,每月收取一千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三年七月尚積欠原告代償
費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及違約金六千元,
合計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
法官游婷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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