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小調字第七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 官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