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旗補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