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沿南昌路行駛欲併入羅斯福路往公館
方向時,詎料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應注意
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由
羅斯福路往公館方向慢車道直行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致
原告車輛受損,案經北市交通大隊中正二分隊處理在案。
(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行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項亦須受罰。又被告
因違反上述規定,致原告營業用車輛受損,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系爭車輛已於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修
復原狀,經原告給付修理費金額為10000元;另原告系爭
車輛自案發後進廠維修2日(即93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期間原告均無法駕駛營業,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計算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所得為1486元,2日計為
2972元,原告上揭車損及營業損失共計為12972元,且案
經調解不成立,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述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5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2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北市汽工福字第067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之車而肇事,且被告之
車亦因而有所毀損。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告乙○
○與原告丙○○於93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號處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暨依原告聲請函請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丙○○與被告乙○○
間之車禍肇事過失責任歸屬。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駕
車沿南昌路行駛欲併入羅斯福路往公館方向時,詎料竟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2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證
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市汽工福字第0670號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告乙○○與原告丙○
○於93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發
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雖被告以本件車禍係因原
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之車而肇事等語為辯,然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自台北市○○路匯入羅斯福路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此由兩造於肇事後
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可得查知。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原告自後追
撞其車而肇事,但本件車禍兩肇之車損情形為被告之車左前
車角保險桿挫損,原告所駕之車則為右側車身挫損,有兩造
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兩造所駕車輛之車損情形研判,
顯非原告所駕之車輛自後追撞被告所駕之車輛,故被告上開
辯稱尚無可採。又本件經交通警察大隊就肇事原因為初步分
析研判,及經本院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車禍肇事過失責任歸屬,亦均
為相同之認定,有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是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確在被告,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000元(其中零件為0元,
故無須計算折舊),業據原告提出修車費用發票乙紙為憑,
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另再請求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入廠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計2天,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廠商鑫鴻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及證明書所示,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3年5月
25日交修,修復期間至同年5月27日交車,有上開估價單及
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修復期間為2天可資為憑,又每日營業收
入計為1486元,此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為憑,故原告所主張之車輛進廠修復期間為2日,即原告之
於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2972元(1486×2=2972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
1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石幸代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鑑定費用│3000元│
├──────┼─────────┤
│合計│4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